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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被   告 田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複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第四項 後段「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28日宣示判決在案,該判決忽視被告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主文部分漏未宣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審酌被告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依被告之聲請 ,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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