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森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832號森元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18時45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3段348號東揚汽車電
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停車時將車尾停放於慢車道上,並將引擎熄火且下
車與東揚汽車電機之負責人李進龍(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交談。同日18時48分許,
適有陳玫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臨港路3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3段348號前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吳森暐前開停放曳引車之左後車尾,致陳玫蓉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
宣告不治死
亡。
嗣吳森暐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吳森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玫蓉之父陳木全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停放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並有
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顯已違背
上揭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害人陳玫蓉因
本件車禍死亡,此亦有前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被告前揭
注意義務之違反,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本件被告吳森暐為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
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供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
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車禍之發生應負相當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
事
和解,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再
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