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樂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飲
用啤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另一檳榔攤內,並自同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
16時30分許,飲用啤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酒類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猶於飲畢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某工
廠前,不慎衝入該工廠之停車場內,並撞及由楊錦源所管領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裕昌煤氣行所有)、1
767-TY號(為梧棲煤氣行所有)、X5-9209號自用小貨車(
為侯氏煤氣有限公司所有)。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8時14分許對林昆樂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60MG/L,
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
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昆樂於警詢及
偵查中
自白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楊錦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
可稽,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0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衝入上開工廠之停車場內,並撞及
停於該處之3輛自用小貨車,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過程中,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昆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濃度
非低,且酒後行車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
他人傷害,
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