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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樂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道○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飲 用啤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再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另一檳榔攤內,並自同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 16時30分許,飲用啤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酒類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某工 廠前,不慎衝入該工廠之停車場內,並撞及由楊錦源所管領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裕昌煤氣行所有)、1 767-TY號(為梧棲煤氣行所有)、X5-9209號自用小貨車( 為侯氏煤氣有限公司所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8時14分許對林昆樂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60MG/L,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樂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錦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0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衝入上開工廠之停車場內,並撞及 停於該處之3輛自用小貨車,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過程中,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此亦有卷附之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 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昆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濃度 非低,且酒後行車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幸未造成 他人傷害,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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