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
狀之處分,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定為其妻林厚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屬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竟自民國100年5月起,未經
主管
機關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並填築焚化爐底渣,供
作停車場使用。
嗣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19日以府授都測字
第1000184529號函命陳建定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陳建定
迄
於100年11月26日間,仍不遵前開命其就系爭土地停止使用
並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繼續就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確有為上開行為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受託載運焚化爐底渣至系爭土地之大邦交通有限
公司副理陳燕勝、證人即受託將焚化爐底渣回填在系爭土地
之巨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建成、證人即提供焚化爐
底渣之隆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潤公司)環科事業處
副處長楊超太及證人即隆潤公司環科業務部副理李正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9日府授都測字第10
00184529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1月17日
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100年6月1日臺中市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員警偵
查報告、員警100年10月3日、同年11月26日蒐證照片、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256號函
暨所附辦理情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1月1日中市
都測字第1000107905號函等附卷
可稽,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復不遵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處分之
犯行,應
堪
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於101年6月25日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等語,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非
農業使用,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已私自填土作為停車場
使用,且於100年9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命停止使用並恢復原
狀,
詎仍未停止使用,即已符合本罪之
構成要件,縱使事後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仍無法使其於核准前違法使用之行
為合法化,亦無法補正其未依主管機關停止使用命令之行為
,是被告雖於事後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亦僅得作為量刑
之參考,而無卸於其就本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而查被告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因使用
方式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恢復原
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
乃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
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參,
智
識程度非低,當知應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土地,且其違法使
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恢復原
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惟其並無任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
且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由其妻林厚梅於100年12月7日
補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容許使用設置汽車運輸業停
車場,於101年6月25日獲准,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月25日中市都計字第1010086440號函在卷
可考,
顯有悔
意,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其事後業已取得主管機關容許
使用,有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在卷
可憑,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
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