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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 仿冒「BURBERRYS CHECK」商標上衣肆件及裙子伍件、仿冒「SCO TTISH HOUSE及水鑽狗圖」商標上衣肆拾陸件及裙子伍件,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天地量販店( 登記公司名稱則為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經理 ,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BURBERRYS CHECK」(註冊審定號0 0000000、00000000)、「CHANEL」(註冊審定號00000000 )、「SCOTTISH HOUSE及水鑽狗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 )等商標圖樣,分別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屬 維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太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專用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 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之某日起,向趙寶玉經營之仙峰服裝 有限公司(下稱仙峰公司,至趙寶玉所涉違犯商標法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 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後,復自斯時起,在上開量販店內 ,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服飾,並以每件標價390元不等之價格 ,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同年6月21日10時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共61件【含仿冒之「CHANEL」商標上衣 1件、仿冒之「BURBERRYS CHECK」商標上衣4件及裙子5件、 仿冒之「SCOTTISH HOUSE及水鑽狗圖」商標上衣46件及裙子 5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物品及商標註冊資料對應表、蒐證照 片20張、委任狀2紙、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4紙、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 定書5紙、仙峰公司商品驗收單2紙等在卷可參,亦有扣案之 仿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仿冒「BURBERRYS CHECK」商 標上衣4件及裙子5件、仿冒「SCOTTISH HOUSE及水鑽狗圖」 商標上衣46件及裙子5件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國華行為後,商標法第 82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 ,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 正前後之條次雖有變更,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雖修正後 商標法第97條增列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然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解釋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 處罰,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 而已;故本次修法,刑罰實質未更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 處(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依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 原則,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亦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8條 之沒收規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5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天地量販店意圖 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布拜里公司、香奈 兒公司及歐太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被告身為量販店之採購經理,竟於 量販店商場販售,販售期間約2個月,販售數量共高達60餘 件,對商標權人之侵害非低,惟其所販賣之物品作工粗糙, 售價與正品相差極大,明顯為仿冒品,第三人可輕易識別, 暨案發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其一被害人歐太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惟因和解條件之差 異,猶未能與被害人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參 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以扣案之仿 冒「CHANEL」商標上衣1件、仿冒「BURBERRYS CHECK」商標 上衣4件及裙子5件、仿冒「SCOTTISH HOUSE及水鑽狗圖」商 標上衣46件及裙子5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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