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7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權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權明知MASINIH(印尼籍;中文名:馬西尼
)、SUWARTI(印尼籍;無中文名)及YUNI(印尼籍;中文
名:阿妮)均係自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工作人員,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集合犯意,先於民
國101年3月22日,媒介MASINIH及SUWARTI前往臺中市○里區
○○○街○號之協榮毛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倪建宗;該公司
所違反非法
容留外國人工作部分,
業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
罰;下稱協榮公司),受該公司非法容留、僱用後,在該公
司從事毛刷加工等工作,並與協榮公司負責人倪建宗約定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偉權
復於同年7月6日,再
媒介YUNI前往協榮公司,受該公司非法容留、僱用後,亦在
該公司從事毛刷加工等工作,並同與倪建宗約定每月薪資2
萬元。王偉權非法媒介上開3名外籍工作人員至協榮公司工
作前,與該3名外籍工作人員約定須
按月給付3500元不等之
媒介報酬,並已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8日、6月10日及7月
14日,向SUWARTI索取3500元、3000元、2500元及2000元之
報酬。
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警方於同年8月7日,前往
協榮公司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
證人SUWARTI、YUNI及協榮公司負責人倪建宗之妻陳惠梅
之警詢筆錄。
(二)臺中市政府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證人SUWARTI及YUNI
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之相片、被告之名片及被告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登記車主為被告)、證人MA
SINIH、SUWARTI及YUNI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
、證人MASINIH、SUWARTI及YUNI在協榮公司工作之出勤卡
各1份、協榮公司查獲照片4張。
三、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
而媒介MASINIH、SUWARTI及YUNI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
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屬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將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轉介至他處非法工作,助
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
主管機關
管理困難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媒介之非法外勞有3人,及
其
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之教育程度及業仲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