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安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良安為「瑩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倉庫所使用之「00-00-0000-00-0」
電號電力,係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
申裝,其為圖節省電費之支出,竟與莊吉隆(經營南鉎水電
工程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電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底或99年初某日,在上開用電處所,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左右之代價,委由莊吉隆以工具(無從認
定足供為凶器使用)在343W220V三相三線之電路上裝設未接
計量元件190V至25KV之升降壓器一部接地使用,而使電度表
所呈現之用電度數失準以節省電費,
嗣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
昌仁察覺有異,並到場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未接計量元
件190V之25KV升降壓器一部。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
有變動歷史摘要查詢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證物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核與
證人即
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瑩林有限公司員工巫俊德所證述檢
查過程及結果相符。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電
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莊吉隆,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竊電
之行為,係共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均為共同
正
犯。又該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竊
取電能罪,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本即含有
竊盜罪之本
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而具
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
適用。另數行為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被告自98年底或99年初某日起至101年11月9日遭
查獲之日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分開,而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四、爰
審酌被告為圖減少瑩林有限公司之電費支出而行竊電,竊
電
期間非短,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非輕,然念及其已依臺電
公司追償之金額,補繳一年期間之113,810元追償電費,有
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
可憑,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獲得相當
補償,另
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25KV升降壓器一部為
被告委由共犯莊吉隆所裝設並供為竊電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之。至於共犯莊吉隆所使用供為裝設
升降壓器之工具(無從認定足供為凶器使用),因未據扣案
,且形體不明,復非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