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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67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言俊曾受僱於林汨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 經營之赫杰車業行,擔任車輛維修技師之工作。其於民國 101年9月4日之某時,在上址利用為客戶保養車輛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汨杰所有之BOSCH牌 機油濾清器1只、ENEOS牌5W-40機油1瓶【機油濾清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ENEOS牌5W-40機油價值450元,總價值 600元】;得手後,藏放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於下班後攜出 上開車業行。其再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在上開車業行內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林汨杰所有之BO SCH牌機油濾清器1只(價值1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 提袋內。於同日19時許,為林汨杰發現該只機油濾清器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汨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言俊於本院調查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汨杰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詳,亦與 證人盧宗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採證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 張、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1年9月4日赫杰車業行維 修單、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銷貨單等影本、告訴 人102年5月20日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調 查庭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言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上開2次竊盜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職 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 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利用工作上之機會,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實有不該,惟其2次竊得物品之總價 值分別500元、150元,價值非高,及於101年12月19日所竊 得之BOSCH牌機油濾清器1只,已為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非甚鉅,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表達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和解條件之差異,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所應執行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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