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正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
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立昌電訊有限公司,並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有依約履行和解金額
等情,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
可按,
暨被告為患有重度聽障之身心
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為佐,
復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
件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
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