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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正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立昌電訊有限公司,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和解金額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可按,暨被告為患有重度聽障之身心 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為佐, 復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 件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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