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品洋
被 告 朱邦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品洋共同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朱邦峯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戴品洋、朱邦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
盜罪。爰
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詎其等僅因為免被告戴品洋離職後需受
限於競業禁止之限制,率爾進入被害人林佰隆之辦公室行竊
,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
將所竊得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其餘財物則已丟棄致無從返
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情,此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可按,
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素
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經此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均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戴品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邦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邦峯係戴品洋之妹婿,因戴品洋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茂公司)工程師
,因曾與頎茂公司立有競業禁止合約書,其約定內容戴品洋
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任職與頎茂公司相關之行業等字樣,
戴品洋因唯恐一旦離職後,轉行不易,竟與朱邦峯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頎茂公司,先由戴品洋以其感應磁卡刷開門
禁後,至二樓拔掉監視器電源,再前往一樓,偕同朱邦峯共
同上2樓,再以戴品洋之磁卡刷開董事長與總經理聯合辦公
室之大門感應門鎖,由戴品洋把風,由朱邦峯入內翻找總經
理辦公桌旁之抽屜,徒手行竊置於該抽屜內之競業禁止合約
書1份及西堤餐廳禮券13張(價值合計新臺幣6500元),得
手後,再由戴品洋將監視器電源接頭插上,隨即共同離去。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頎茂公司總經理林佰隆在辦
公室內尋找物品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所遭竊之禮券13張(業已歸還林佰隆
)。
二、案經林佰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邦峯、戴品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佰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查獲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
2人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邦峯、戴品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
同
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