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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情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6號、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泉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藍情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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