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泉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情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6號、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泉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藍情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