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極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31號、105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沙鹿簡
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
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俊宏告訴被告何俊德及極星工程有限公
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何俊德所為,係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被告極星工程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何俊
德執行業務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
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
告訴乃
論;且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茲因被告何俊德業與告訴人王俊宏達成
和解,並
據告訴人王俊宏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