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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極星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31號、105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沙鹿簡 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知 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俊宏告訴被告何俊德及極星工程有限公 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何俊德所為,係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被告極星工程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何俊 德執行業務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 論;且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茲因被告何俊德業與告訴人王俊宏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王俊宏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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