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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件二所示發票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發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茗富生計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亦有修正,業經總統公布 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改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除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並提高 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 條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又其先後各二次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其期間相距達7個月及3個月以上,並跨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每2月(即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 )為1期之申報時間,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行為 概念。準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故買之牛樟木贓物數量,對森林資源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其欲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掩飾故買 贓物之犯行,助長竊取森林產物風氣。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所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牛樟木塊,為盜伐盜贓物,屬因他人犯罪所得之 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件二所示發票2張(扣於103年度 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 已由被告以買受人身分取得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吳文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貴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 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 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 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芝,可從 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芝成功,即可另以高價 出售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間 及9月間某日,前往張文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號之「茗富生計有限公司」,直接向張文洲分別購買國 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樹材2000公斤及1250公斤。嗣吳文貴、 張文洲明知相關贓物並非吳文貴直接向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乙公司)及同信種苗園購買,竟另與吳文貴共同基於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文貴 告知張文洲其姓名等相關資料後,再由張文洲指示冠乙企業 有限公司及同信種苗園相關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1張後,並由張文洲於102年8 月間、102年11月間轉交吳文貴,足生損害於公眾。迨於103 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吳文貴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搜索扣得遭盜採之牛樟木共 3219.1公斤而查獲上情。(張文洲等人部分,業由本署檢察 官另行簽分辦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貴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東縣政府96年5 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 明申請書、林產物採運現場勘查紀錄等影本、告訴人調閱之 68年空照圖、90年空照圖、97年8月28日空照圖、東勢處牛 樟區-牛樟木調查表、屬雙崎工作站主任吳道煦立具之職務 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買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論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本署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2萬元,惟其並未 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 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 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妥適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 │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 │號│ │期 │ │ │(元)│(元)│ │ │ │ │ │ │ │ │ ├─┼───┼───┼───────┼──┼──┼──┤ │ 1│吳文貴│102年8│牛樟木(加工植│2噸 │6萬 │12萬│ │ │ │月23日│菌完成) │ │ │ │ └─┴───┴───┴───────┴──┴──┴──┘ 附表二 (同信種苗園) ┌─┬───┬───┬───────┬──┬──┬──┐ │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 │號│ │期 │ │ │(元)│(元)│ │ │ │ │ │ │ │ │ ├─┼───┼───┼───────┼──┼──┼──┤ │ 1│吳文貴│102年 │牛樟木 │3株 │2萬 │6萬 │ │ │ │11月15│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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