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
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如附件二所示發票貳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發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茗富生計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
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亦有修正,業經總統公布
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
處斷。」,而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改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除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並提高
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
條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又其先後各二次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其
期間相距達7個月及3個月以上,並跨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每2月(即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
)為1期之申報時間,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行為
概念。準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故買之牛樟木贓物數量,對森林資源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其欲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掩飾故買
贓物之
犯行,助長竊取森林產物風氣。另
參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所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牛樟木塊,為盜伐盜贓物,屬因他人
犯罪所得之
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
,爰不予
諭知沒收,至如附件二所示發票2張(扣於103年度
偵字第6998號
偵查卷末證物袋內),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
已由被告以買受人身分取得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吳文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貴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地區
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
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
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
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芝,可從
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芝成功,即可另以高價
出售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間
及9月間某日,前往張文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號之「茗富生計有限公司」,直接向張文洲分別購買國
有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樹材2000公斤及1250公斤。
嗣吳文貴、
張文洲明知相關贓物並非吳文貴直接向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乙公司)及同信種苗園購買,竟另與吳文貴共同基於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吳文貴
告知張文洲其姓名等相關資料後,再由張文洲指示冠乙企業
有限公司及同信種苗園相關負責人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1張後,並由張文洲於102年8
月間、102年11月間轉交吳文貴,足生損害於
公眾。
迨於103
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吳文貴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搜索扣得遭盜採之牛樟木共
3219.1公斤而查獲上情。(張文洲等人部分,業由本署檢察
官另行簽分辦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文貴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東縣政府96年5
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
明申請書、林產物採運現場勘查紀錄等影本、
告訴人調閱之
68年空照圖、90年空照圖、97年8月28日空照圖、東勢處牛
樟區-牛樟木調查表、屬雙崎工作站主任吳道煦立具之職務
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買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
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刑論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
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本署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2萬元,惟其並未
履行上開
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
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
公共危險案件處遇
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
予以妥適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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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
│號│ │期 │ │ │(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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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文貴│102年8│牛樟木(加工植│2噸 │6萬 │12萬│
│ │ │月23日│菌完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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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同信種苗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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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開立日│品名 │數量│單價│金額│
│號│ │期 │ │ │(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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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文貴│102年 │牛樟木 │3株 │2萬 │6萬 │
│ │ │11月15│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