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坤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已
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4624號
被 告 陳乾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
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 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超鴻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仲信量販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程秋苑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夏威夷豆 1包、花
生1包(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後,藏放於
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至櫃檯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即
步出店外,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供己食用完畢;(
二)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上址之店內,徒手竊取程秋苑所管
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烘培綜合堅果仁1包、夏威夷豆1包(合計
售價 41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至
櫃檯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供己食用完畢。
嗣經程秋苑發現遭竊後報案,並提供
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經警查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為陳乾坤之妻張秋霞,復通知陳乾坤到案說明,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程秋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乾坤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程秋苑於警詢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光碟 2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購物之超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收銀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