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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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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5 年度沙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二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4624號 被 告 陳乾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 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 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超鴻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仲信量販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程秋苑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夏威夷豆 1包、花 生1包(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後,藏放於 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至櫃檯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即 步出店外,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供己食用完畢;( 二)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上址之店內,徒手竊取程秋苑所管 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烘培綜合堅果仁1包、夏威夷豆1包(合計 售價 41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至 櫃檯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供己食用完畢。嗣經程秋苑發現遭竊後報案,並提供 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經警查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為陳乾坤之妻張秋霞,復通知陳乾坤到案說明,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程秋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乾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秋苑於警詢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光碟 2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購物之超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收銀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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