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沙簡字第71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郭義豐因與
嘉舜利有限公司(下稱嘉舜利公司)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與嘉舜利公司有合夥關係之黃貴嬌居處前方
,以木製球棒1支(未
扣案),接續敲打黃貴嬌上址居處前
方玻璃門、黃貴嬌所有牌照號碼3203-YF號自用小客貨車前
擋風玻璃、黃貴嬌所管領使用牌照號碼2681-X2號自用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述玻璃門之玻璃與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均破裂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黃貴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
告訴人黃貴嬌
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