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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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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沙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義豐因與 嘉舜利有限公司(下稱嘉舜利公司)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與嘉舜利公司有合夥關係之黃貴嬌居處前方 ,以木製球棒1支(未扣案),接續敲打黃貴嬌上址居處前 方玻璃門、黃貴嬌所有牌照號碼3203-YF號自用小客貨車前 擋風玻璃、黃貴嬌所管領使用牌照號碼2681-X2號自用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述玻璃門之玻璃與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均破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黃貴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貴嬌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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