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荃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荃逢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車主「鑫喬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鑫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林荃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荃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玉坤田飯店」停車場,見吳穎煌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鑫喬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吳穎煌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鑽1
支、砂輪機1支、活動扳手1支、電線1 捆等物,並放入紙箱
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路過民眾柯成文發現,質疑
林荃逢所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經柯成文報警,始查獲上情
(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吳穎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荃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柯成文、證人即被害人吳穎煌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