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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6 年度沙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荃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荃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主「鑫喬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鑫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林荃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荃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玉坤田飯店」停車場,見吳穎煌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鑫喬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吳穎煌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鑽1 支、砂輪機1支、活動扳手1支、電線1 捆等物,並放入紙箱 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路過民眾柯成文發現,質疑 林荃逢所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經柯成文報警,始查獲上情 (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吳穎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荃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成文、證人即被害人吳穎煌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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