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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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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立 上列被告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立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1行「自立路124號保管倉庫」應更正 為「自立路126號保管倉庫」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陳憲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立借用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綸所實際經營之生命泉源有限 公司(下稱生命泉源公司)名義,違法輸入每包25公斤裝之菸 絲160包,共計4000公斤;包裝機、攪拌機、乾燥機等製菸 設備1批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中國貨櫃集散站,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 局查獲上開製菸設備,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扣押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其與 張哲綸共同保管。陳憲立明知上開製菸設備為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保 管倉庫,將上開製菸設備裝入貨櫃,並於105年8月23日委由 不知情之康迅企業有限公司複委任不知情之湧益報關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進春製作編號DA/05/090/Y2054號出口報單後報 關,托運至大陸澳門地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製菸設備。嗣 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於106年9月12日進行扣案物清點時 ,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憲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哲綸 、黃進春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7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保管條、具結保管告知書、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9月15日 中市財菸字第1060012996號函、湧益報關有限公司出口業務 連絡單、上開出口報單各1份、105年7月7日現場勘查及查扣 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 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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