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立
上列被告因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立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1行「自立路124號保管倉庫」應更正
為「自立路126號保管倉庫」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陳憲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立借用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綸所實際經營之生命泉源有限
公司(下稱生命泉源公司)名義,違法輸入每包25公斤裝之菸
絲160包,共計4000公斤;包裝機、攪拌機、乾燥機等製菸
設備1批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中國貨櫃集散站,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
局查獲上開製菸設備,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扣押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其與
張哲綸共同保管。陳憲立明知上開製菸設備為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前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保
管倉庫,將上開製菸設備裝入貨櫃,並於105年8月23日委由
不知情之康迅企業有限公司複委任不知情之湧益報關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進春製作編號DA/05/090/Y2054號出口報單後報
關,托運至大陸澳門地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製菸設備。
嗣
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於106年9月12日進行
扣案物清點時
,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憲立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張哲綸
、黃進春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7月7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保管條、
具結保管告知書、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
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9月15日
中市財菸字第1060012996號函、湧益報關有限公司出口業務
連絡單、上開出口報單各1份、105年7月7日現場勘查及查扣
照片18張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應
堪認
定。
二、
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
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