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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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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7 年度沙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淞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除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白淞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淞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 所任職之卜赫馬有限公司2樓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之自行車變速器1組(廠牌:SHIMANO,ULTEGRA等級,價值 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將前開 變速器藏放於紙箱中以為掩飾而欲離去該公司時,適為上述 公司之經理陳建隆發現有異,經攔下白淞仁後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變速器1組(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淞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隆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財物業經發還卜赫馬有限公司之經理陳建隆,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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