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淞仁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
宣
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
犯後亦知坦承
犯行,除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業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
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白淞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淞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
所任職之卜赫馬有限公司2樓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之自行車變速器1組(廠牌:SHIMANO,ULTEGRA等級,價值
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將前開
變速器藏放於紙箱中以為掩飾而欲離去該公司時,適為上述
公司之經理陳建隆發現有異,經攔下白淞仁後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變速器1組(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白淞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陳建隆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財物業經發還卜赫馬有限公司之經理陳建隆,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