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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志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志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四行「王聖傑」之記載更正為「王聖德」;最 後一行「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左 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及右足前半部截肢之重傷害。」;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右腳掌前半部截肢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日109年3月19日醫事字第1090002820號函及所檢附病 歷(均見本院卷)」、「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訊問時表示 對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沒有 意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院量刑時就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本院訊 問時陳稱:強制險部分已獲理賠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被 告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惟施工單位(王聖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 施工,未妥適設置交通管制措施警示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 因(見偵卷第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案外人王聖德互 相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等節,均 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經刪除)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 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 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前半部截 肢之重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仍 依檢察官聲請而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無不當,附此敘 明。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9年4月27日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末),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