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壕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晋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64號、109年度偵字第562號、第1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溢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
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鑫壕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
適用之
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