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雄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