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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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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雄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揚板金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