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傳榮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
犯行,惟
告訴人於警
詢、
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核與
證人陳馬萬於警詢時所證相符
,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爰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彭傳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傳榮與詹家豪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區○○○路
○號之妙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春公司),其等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該公司倉庫內,對於
工作產品是否打包問題產生爭執,彭傳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家豪左臉,致詹家豪受有左臉部位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傳榮固供承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因工作產品打
包問題,與告訴人詹家豪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衝向伊,伊不理告訴人,當時
伊與告訴人間無身體接觸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即雙方
當事
人之同事ALMAWAN(中文姓名:阿馬萬,印尼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