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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傳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核與證人陳馬萬於警詢時所證相符 ,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爰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彭傳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傳榮與詹家豪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區○○○路 ○號之妙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春公司),其等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該公司倉庫內,對於 工作產品是否打包問題產生爭執,彭傳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家豪左臉,致詹家豪受有左臉部位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傳榮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工作產品打 包問題,與告訴人詹家豪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衝向伊,伊不理告訴人,當時 伊與告訴人間無身體接觸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雙方當事 人之同事ALMAWAN(中文姓名:阿馬萬,印尼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