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07號
被 告 劉仲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