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裁判書系統及裁判書開放API將於113年6月7日(五)18時至6月8日(六)2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