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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啓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穎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