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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黃美惠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