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
被 告 蔡明尚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7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