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11號),復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鄭年珵於民國112年1月9日16時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操作之天車不慎與王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與王駿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王駿騰辱罵「你是在靠爸喔,幹你娘勒靠爸三小」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王駿騰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