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易字第9號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黃建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其鄰居即告訴人吳建雨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在場之告訴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