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被 告 林進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全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