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被 告 李翊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磊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