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被 告 邱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並
適用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