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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楊oo


            梁oo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丙○○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成年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依被告甲○○、丙○○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則就被告甲○○、丙○○等2人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乙○○(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溫○維共同為本案犯行,另告訴陳○樫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