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共犯李○諭、告訴人黃○凱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未說明此部分,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