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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滿18歲以上之成年而共犯李○告訴人黃○凱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未說明此部分,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