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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為其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網路上購買管制物品手指虎輸入境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查獲刀械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手指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