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婼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婼云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詹婼云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周奕宏、鄭葆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