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48號),復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林侑君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巷口,與黃詩萍胞兄因感情問題起爭執而不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黃詩萍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詩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