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7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沙簡字第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知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凱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此觀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