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8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宇
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一、被移送人林昭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20時5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