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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健忠



被移送人    蘇俊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30001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忠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蘇俊吉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健忠、蘇俊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7日7時26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橫十路十路口管制站。
(三)行為:蘇俊吉為幫助陳健忠進入十路口管制站內工作,而同意陳健忠使用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陳健忠於上開時地持用蘇俊吉之上開定期通行證欲行冒用蘇俊吉身分通過十路口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健忠、蘇俊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陳健忠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蘇俊吉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俊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貿然幫助同意陳健忠冒用自己身分進出港區,同屬可責,爰不予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