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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王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淑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時25分許,在訴外人王睿騏、林宥騏、林遠達等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7),參與賭博人何仁濬等32人,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26,000元等語。
二、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程序中,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係於113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領取原處分書等情,此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領取而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簽收資料即明。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應自收受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5日內(即113年8月18日屆滿)聲明異議,然113年8月18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113年8月19日為上開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認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於113年7月24日向本院刑事庭所提申訴狀(見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穩字第113006588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當時尚未對異議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與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間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