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沙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異 議 人 王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淑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時25分許,在訴外人王睿騏、林宥騏、林遠達等人所經營之職業賭博
場所(臺中市○○區○○路00號之7),參與賭博
人何仁濬等32人,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緝,當場為警方所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以113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49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
賭資26,000元等語。二、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程序中,亦有
準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係於113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領取原處分書
等情,此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
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領取而收受原處分書送達之簽收資料即明。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應自收受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5日內(即113年8月18日屆滿)聲明異議,然113年8月18日
適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113年8月19日為上開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
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按,
堪認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於113年7月24日向本院刑事庭所提
申訴狀(見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6日中院平刑穩字第113006588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當時尚未對異議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與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起算期間無涉,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