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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藍色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