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生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藍色內衣壹件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