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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郭文榮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被害人張以慈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張以慈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如前述,認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亦無宣告沒收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