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榮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郭文榮本案竊盜
犯行,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被害人張以慈在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
審酌依據,
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張以慈調解成立,且被害人陳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如前述,
堪認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亦無宣告沒收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