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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89號、第48793號、第4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髮圈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