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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3 年度沙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