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凱
任天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4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凱、任天恆共同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分別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一、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日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916(統一超商豐肚門市)。
㈢行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攜帶類似真槍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相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下亦合稱被移送人二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部分,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空氣槍業已損壞,此綜參前開第二點之證據資料即明,則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顯不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二人此部分行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二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法條為同法第65條第3款。是核被移送人二人本案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蕭文凱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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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已損壞空氣槍)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瓶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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