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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凱



            任天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4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凱、任天恆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分別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日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916(統一超商豐肚門市)。
 ㈢行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攜帶類似真槍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客觀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林湘雅、胡順傑於警詢之證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相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下亦合稱被移送人二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行為部分,該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空氣槍業已損壞,此綜參前開第二點之證據資料即明,則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顯不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二人此部分行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二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法條為同法第65條第3款。是核被移送人二人本案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蕭文凱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蕭文凱、任天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15條前段、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之玩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手槍外觀之類似真槍(已損壞空氣槍)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鋼瓶壹個)。
2
柴刀壹把。
3
鋁製球棒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