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永犯竊取電能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民國114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23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電能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電費約新臺幣(下同)27,101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已與
告訴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附卷
可按,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月眉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並應依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