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木料壹批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