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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4 年度沙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周柏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已與告訴人謙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謙億公司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固有本院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附卷。惟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即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及經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謙億公司前開調解成立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日期「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新建大樓空調工程之廠商/作業人員簽名表」上之偽造「林思豪」、「翁子祥」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業與告訴人謙億公司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知沒收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柏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周柏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日期「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新建大樓空調工程之廠商/作業人員簽名表」上之偽造「林思豪」、「翁子祥」署押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