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
犯行,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