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沙聲簡再字第3號
即受判決人 余富民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富民(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1月1日所為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上路,聲請人未於三年內
觀察勒戒,原確定判決即直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冤獄之刑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60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法處理等語,惟其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12月4日即已確定,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並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應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所吸收,容屬法律上之誤解。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為由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